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往山中村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二八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該地段限速四十公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及遵速行駛,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適 張智凱 疏未帶安全帽,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自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相撞,張智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右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順卿 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凱之父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警方及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智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右腹部挫傷之傷害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雖當時狀況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致撞被害人張智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傷,導致張智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右側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五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又按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係課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義務,係確保在車禍發生時,頭部能受安全帽之保護,以避免或減輕頭部可能受到傷害。乙○○騎乘機車未帶安全
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順卿亦證稱:「當時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張智凱戴安全帽,或是車上有無安全帽?)那時張智凱沒有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是雖張智凱騎乘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因頭部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難辭過失之責。再張智凱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以:(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張智凱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在南向路面,機車翻落在南側水溝,且南側路面上留有刮地痕,及水溝旁亦有機車翻落時所留之刮地痕,足證被告當時係逆向行駛。(二)被告自小客車與張智凱所騎之機車毀損情形,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踏板受損嚴重,足證該機車係自右方被撞及。而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前方向燈及保險桿受損,足認被告係超越雙黃線,而認本件純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當時係在前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詳現場圖),依被告自小客車受損部位觀之(詳卷附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側門凹陷、左前輪輪弧凹陷,足證自小客車係左側與張智凱之機車撞擊。而被害人張智凱機車於事故後所倒方向為東向西,而位於掉落車牌之西南方,足證撞擊後,張智凱機車係向西南方向滑行,且與被告之行車方向相同,則張智凱之機車右側受損嚴重,乃屬當然之事。
(二)又張智凱倒地位置及其機車車牌掉落地點均距離雙黃線約五十公分(詳現場圖),均在被告之對向車道上,而張智凱當時係自嘉義縣○○鄉○○村○○○道駛出,由張智凱之倒臥位置及機車車牌掉落地點,反足以說明張智凱駛入對向車道,而被告並未逆向行駛。是告訴人所陳本件係被告逆向行駛云云即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而自首等情,有證人陳順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唯查:量刑應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僅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逾一般量刑標準,且蒞庭檢察官亦認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認本案車禍事件,被害人係躺在對向車道,機車掉落南側水溝判斷,碰撞之位置應在對向車道上非在被告之車道,被告未在自己車道中行駛侵入對向車道超越雙黃線撞及張智凱之機車始肇事。次就肇事雙方車輛受損部位程度亦可推論被告超速,超越雙黃線撞擊在對向車道被害人機車。又鑑定報告忽略被告自承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事實且被告至今不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僅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按其過失程度、造成張智凱死亡,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肇事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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