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假藉利用信用卡消費可暫免付款並嗣後拒向發卡公司償還帳款,即可獲得發卡公司依約須向經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價款而取得刷卡財物,竟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願償還帳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持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取得之VISA卡(卡號為四五六三—O一八七—0O二九—一四三一號、卡號為四五六三—0一一0—0三八五—五四0八號,因期限屆至換卡,故乙○○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二張VISA卡)連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持其業經停用之信用卡,利用搭乘航空公司國際航線班機,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無法即時以電腦連線檢測其信用卡使用狀況之際,持該等信用卡連續至附表所示之中華航空公司、日本亞細亞航空、海灣航空公司等航空公司之飛機上購買飛機上之商品消費多次,累積消費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致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代墊前開消費款項,乙○○則未於清償。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持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停卡之通知,以為信用卡仍可繼續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告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簽帳單影本及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一月收入僅有二萬餘元,且嗣因無工作,二月份之信用卡卡費,並無力繳交,然被告卻利用於航空機及航空站免稅商店刷卡毋須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之免授權國際作業規定,於其失業期間內大量刷卡購物,金額達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刷卡消費,取得航空器上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犯行,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被告入境美國資料,此有被告之護照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此部分並非被告消費,原審認此部分成立詐欺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大量刷卡消費,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持其業經停用之信用卡,至航空器內刷卡取財,其金額高達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詳附表二所示),亦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伊並未搭乘過西北航空,編號七至十三部份該段期間伊並未出國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之簽帳單均無所獲,此有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函文及告訴人公司之聲請狀附卷足參,此部分亦無積極證證明被告有前開不法犯行。又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部份之簽帳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消費地點為美國(係指美國籍之航空器),惟該段期間亦無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此有被告之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三四四六號在卷為憑,是被告辯稱該段期間並未搭乘美國籍航空器,應可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