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8日7時30分起至8時40分止,搭乘三重客運由臺北縣新莊市○○○市○○區路線之617線公車,於公車上,竟意圖性騷擾,故意毗鄰已成年女子3323HV99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坐,進而利用3323HV9903於乘車過程中入睡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3323HV9903之大腿外側,接續伸手抓3323HV9903大腿之正上方,嗣於同日8時40分,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3323HV9903因遭甲○○抓大腿而驚醒,立即出聲制止,而由公車駕駛 劉嘉烈 協助報警當場查獲,因此獲悉上情。
二、案經3323HV99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9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3323HV9903、劉嘉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詞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64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係證稱伊覺得有磨蹭感,發現被告係將手放在伊大腿邊,伊有看被告,被告卻直視前方,故伊往窗邊挪幾次,後來伊睡著,途中卻驚醒過來,因伊覺得有東西抓伊大腿,伊將包包翻起來,卻發現被告已將手放在伊大腿正上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顯然利用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或睡著之際,為突襲性、短暫性之肢體接觸,且被告之動作,衡以常情觀之,堪認屬具有性暗示且具調戲性之動作,與前開猥褻之定義尚有未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固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字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且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業已繳交2萬元之公益捐款予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此有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捐款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性騷擾行為與猥褻行為兩者本質上即不相同,屬互斥關係,業如前述,兩者無可能為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乘機猥褻之犯行之情形下,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