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告 王雅萱
被告 謝旻晏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評價重點在財產權之侵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生損害亦為財產權之侵害,至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係用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原告依此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精神慰撫金,非被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詐欺案件因詐欺所得利益,非屬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1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