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6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自94年4月15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0.31,第7期至第8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13,66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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