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原告 范瑞珠

被告 劉姜子

莊展晟

邱琬期

陳慶楊

居屏東縣○○鎮○○里○○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自111年5月20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陳慶楊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被告陳慶楊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訴外人 王清輝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人頭帳戶資料,待確認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訴外人王清輝中信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扮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後待該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離開。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賠償騙取之5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轉帳50萬元至訴外人 汪清輝 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既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5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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