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GANGANRODALYNPABLO(居留證中文名: 羅特琳 )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或出具等值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五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零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
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
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7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20元及相
關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3652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已清償完畢為由,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當得利,請求撤銷上開執
行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
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票據
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
觀妥適,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
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定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1,560元(計算式
:64,220元×6%×3年=11,560元,元已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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