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自小貨車」之記載補充為「…自小客貨車」,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俊逸於本案發生時即民國99年12月18日,雖為替代役男(99年5月3日入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之身分,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受軍事審判,故本院就本案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自撞停放路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自小客貨車,除造成被告自身受傷外,並致前揭二車輛均受損,此有小港醫院99年12月18日診字第0991218068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