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十字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及雙頭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十字起子、老虎鉗各
1支及雙頭梅花扳手2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高屏溪左岸河濱休閒場地,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在該處設有貨櫃屋1座以供擺放該局物品所用,遂持上開鐵鎚將貨櫃屋所附掛、供防盜所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鎖頭毀壞,再進入貨櫃屋內竊取白鐵洗手檯、ㄇ型白鐵道路阻擋器各1個及M型道路阻擋器2個,得手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將贓物載運至屏東市○○路○○○巷○○○號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之際,遭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而得知上情,並扣得鐵鎚、十字起
子、老虎鉗各1支及雙頭梅花扳手2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第七河川局人員 徐景祥 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雙頭梅花扳手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上開鐵鎚、十字起子、老虎鉗及雙頭梅花扳手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顯構成威脅;又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供防盜所用,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年輕力壯,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鐵鎚等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鐵鎚1支係供行竊所用,而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雙頭梅花扳手2支係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等語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