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2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寅○○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竹律師公會 洪桂如 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去世,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間尚有借款債權存在,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無法管理,為確保債權,爰聲請為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於89年3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配偶子○○、子女辛○○、壬○○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父吳、母 吳林回 先於被繼承人丁○○去世,其兄弟姐妹乙○○、戊○○、己○○、丙○○、庚○○、癸○○、甲○○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96、110號卷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前述卷內。而被繼承人丁○○之祖父母 蔡石頭蔡黃草林正 、吳距今均係至少110歲以上之人,衡諸常情,應已不在人世,而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於前述拋棄繼承事件中亦均已表明被繼承人丁○○之祖父母已去世,是被繼承人丁○○依據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而已知悉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或去世,而其並無親屬會議為其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可稽,是聲請人自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得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被繼承人丁○○在台北縣、高雄縣遺有房屋、土地共5筆不動產,有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所得明細可憑。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經本院通知就有關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事到庭陳述意見, 惟渠 等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業已拋棄繼承,又未表示願意處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須於無人承認繼承,且清償債權及交付受遺贈人後有剩餘始歸屬於國庫,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債權金額為何,均有賴於遺產管理人就任後予以清理,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丁○○並無積欠稅款之情,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9月29日新市稅欠字第0950033168號函可憑,是於新竹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且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供為參考後,為免被繼承人丁○○有負債大於遺產致國庫未能受益之情形發生,爰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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