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行竊所用之小刀壹支(未扣案)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6日凌晨零時許,相偕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某處堤防旁田地,向不知情之 張英波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且甲○○復攜帶其所有,外觀型式雖不詳,然刀刃銳利可割取香蕉而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未據扣案),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 郭添登 所承租、坐○○○鄉○○段○○○○號土地之香蕉園內,由甲○○持上開小刀下手竊割香蕉,乙○○則在下方接取,共計竊得香蕉10芎。嗣於得手後,甲○○則將行竊所用之小刀棄置園內,且欲駕車載運香蕉離去之際,因車輪陷於香蕉園旁之水溝內,適經到場巡邏之郭添登當場發覺,甲○○、乙○○則趁機逃逸,嗣經員警詢問車主張英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郭添登於警詢中就失竊及發覺被告犯行之情節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共同被告甲○○行竊所攜帶之小刀1支,雖未據扣案,故其外觀、形式均不詳,然既可割斷堅韌之香蕉枝幹,其刀刃必屬銳利,顯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戒慎自持,竟因缺錢購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任意竊取他人辛苦栽植之香蕉,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與共犯甲○○行竊所用之小刀1支,業據共犯甲○○坦承為其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雖未據扣案,然甲○○供稱行竊後係棄置於香蕉園內等語,是尚難認定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