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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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將所有位在新竹市○○路238之1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甲○○,嗣租約到期,告訴人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表示欲退租,然在系爭房屋尚未經點交予被告乙○○之際,告訴人甲○○仍有監督權,被告乙○○竟未經甲○○之同意,於民國
93年6月初某日11時許,利用不知情無故意之富邦租屋公司業務員丁○○及丙○○,換掉該屋大門門鎖,而侵入上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犯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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