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華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液晶面板原物料數批,約定由原告分批交貨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已依約交貨數批並經被告受領無訛,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097,394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嗣被告於94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同日、94年11月20日前及94年12月2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5,307,037元、2,625,000元及2,625,000元,另餘額24,500,000元,自95年1月起,共分7期,按期於每月20日給付3,500,000元,若有一期遲延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原告16,000,00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華稻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碩恩法律事務所95年3月6日
95年度函字第030602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貨款16,000,00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佳惠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