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陳巧純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E028571號及宜監字第裁43-ZIE02857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巧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15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1、ZIE028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日與友人分別駕車同時併排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因違規超速駕駛均遭員警開單舉發,惟其友人同時同地超速之違規事實,僅遭開罰5,000元之罰款,無庸扣牌,何以其另需遭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顯不公平;又執勤員警在未有明顯告示之情況下以移動式之測速儀器偷拍採證,實非公務人員執法應有之光明正大行為,本件採證之適法性尚非無疑;且違規舉發照片並未隨同第一次寄送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2號)寄送,而係嗣後併同第二次寄送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1號)送達,又舉發照片上之字體係以電腦軟體程式所製,其對員警當日使用之測速儀器準確性及違規照片真實性均存疑等語,具狀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罰鍰8,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不當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陳巧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46.5公里處,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15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0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超速64公里行駛,經警逕行舉發一節,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本件員警用以測速採證之儀器為雷射測速儀,而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式如下:「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頻率都相等,再加上他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採證,雖當時有其他車輛同行於該路段,但儀器無法取得1台以上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檔案完成時間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4月14日公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4-15、76頁)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其與友人同時同地併行行駛,超速違規事實相同,應接獲相同內容之裁罰,何以友人僅需繳付5,000元之罰款,亦無須吊扣牌照云云置辯,然據前揭說明,本件測速儀器既係採用「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一旦受測目標瞄準鎖定,縱有其他車輛同時併行在同一路段,亦僅取得受測目標之行駛速率,況異議人又能未提出友人同時同地與其併行行駛之確切資料,證明友人當時車速確與其相同,則異議人上揭所辯,即難認有據。又異議人與其友人當日均各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違規行為既屬個別,處分機關本得依據具體情形分別裁處之。從而,異議人辯稱與其友人違規超速之事實相同,何以裁罰種類、內容不一,顯不公平云云,洵無足採。
2、又值勤員警執行本件測速採證勤務時確有著制服一節,已據證人即執行本件測速取締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 劉志祥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該分隊當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0時10分許員警出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2-74頁),足證員警出勤時均依規定著制服無訛。又本件員警架設測速儀器取攝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南向46.5公里處,該處係經勤務單位陳報部隊核可,並函請警察局察核後在網站上公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100年2月4日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在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約600公尺之國道5號南向45.9公里處之車道外側確豎有一載「前有測速」之警告標示牌,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此警告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不遠處設有測速照相設備甚明;本件值勤員警復係立於舉發地點(即國道5號46.5公里)後約60公尺處之變電箱旁拍照採證,益徵異議人早於本件員警架設測速儀器採證前約660公尺處即可知悉前方有測速照相甚明,此均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現場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而值勤員警為自身之安全、且為取證之角度清晰,立於車道外側之變電箱旁執行測速勤務,本即無何違法之處。從而,本件值勤員警測速採證均符合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之規定,且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超速經測速採證前,前方600公尺處已有一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設備明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
3、再查,本件測速儀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功能正常,且測速儀器1年需檢驗1次,員警在執行測速勤務前均會先進行校正之工作,校正儀器後並拍照存證等情,亦據證人劉志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儀器及採證圖檔、校正拍照存證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6頁),且依該測速儀器拍攝之舉發照片,畫面清晰,亦未顯示有何異常之符號,足認本件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功能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自可排除因儀器故障導致測得數據錯誤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不確定員警當日使用之移動式測速儀器功能是否正常、測速結果是否無誤云云,亦不足採。
4、末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1號及ZIE028572號)均係於100年3月7日交臺中工業局郵局投遞,經查投遞送達處理情形如下:①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1號單於100年3月7日交臺中工業區郵局投遞(掛號號碼:460059),因招領逾期,於100年4月1日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再於同年4月27日將本案交臺中工業區郵局投遞(掛號號碼:464002)辦理寄存送達,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局之人員,本案又於同年5月2日寄存在新竹南寮郵局,並於100年5月3日妥投、②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2號於100年3月7日交臺中工業區郵局投遞(掛號號碼:460060),業於同年3月18日妥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0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號0000000000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1頁),異議人雖以先接獲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2號舉發通知單,且未見違規舉發照片可佐證其超速違規之事實,嗣始接獲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1號舉發通知單並附違規舉發照片,作業程序顯有疑義云云置辯,惟上2紙舉發通知單既係於同一時間投遞,因異議人自身應受送達處所未能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可代為收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將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1號舉發通知單退回後,原處分機關亦旋即辦理再次送達程序,復因未能獲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可代為收取,該舉發通知單始復寄存在異議人住處轄區之郵局,是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缺失。況被告亦自承嗣後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指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IE028571號)及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已足知悉其違規超速之事實。此外,因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同時該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應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實,在實務運作上,僅前者即處以罰鍰之舉發通知單隨單檢附違規照片,另後者處罰車主之舉發通知單,並無註記行速及速限等資料及再檢附採證照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4月14日公警九交字第號0000000000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從而,異議人既已知悉其超速違規之事實,前揭所辯,亦仍難解免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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