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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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秀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洪秀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秀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9年6月22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99年6月22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98年1月6日至98年1月8日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自98年7月28日至98年8月17日任職於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7,280元;自98年9月22日起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卷第34頁)。自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約1,074元、自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約1萬1,706元、自全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為13萬9,245元(同上卷第55、56頁),是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至99年6月22日之薪資收入約15萬2,025元。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其與母親之基本生活費用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98、99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1萬792元、1萬792元計算,而母親之扶養費有3個兄弟姊妹分擔,故聲請人與母親自97年6月23日至99年6月22日之基本生活費用為33萬7,640元(9,829×6+10,792×18+9,829÷3×6+10,792÷3×18=337,640)。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152,025-337,640=-185,615),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99年6月22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單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26、29、32至40、43至54、66至68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