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烟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烟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台、簽賭單壹拾伍張、傳真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由黃烟烱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57號1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負責接收簽賭事務」更正為「由黃烟烱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57號13樓住處,作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負責接收簽賭事務」,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烟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成」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至10
0年12月27日21時1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每注抽取1至2元佣金之方式,多次以電話、傳真或其親自至賭客處收取簽單之方式替不特定賭客下注且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所作為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以被告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簽賭之期間約僅1月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簽賭單15張、傳真簽賭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聯絡簿1本,非違禁物,且被告辯以其上僅記載親友電話,非供本案賭博罪所用(同上卷第46頁),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傳真機作為賭博工具。」等語(同上卷第6頁);偵訊時亦供稱:「(賭法如何?)以電話或傳真向我下注,或由我至賭客處收簽單。」等語(同上卷第46頁),而本案扣得之傳真機2臺,被告亦自承係供作收取賭客下注簽牌使用(同上卷第6頁、第46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傳真或其本人親自去賭客處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尚無從證明賭客曾親自前往上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被告黃烟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57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烟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烟烱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57號1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負責接收簽賭事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65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金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成」之成年人所有,黃烟烱則從中抽取每注1或2元牟利。嗣於100年12月27日21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賭單15張、傳真簽賭單1張、聯絡簿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烟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賭單15張、傳真簽賭單1張、聯絡簿1本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成」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21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簽賭單15張、傳真簽賭單1張、聯絡簿1本,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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