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洪毓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毓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也極力配合警員實施酒測,然由於伊長期有胸悶、胸痛、呼吸不順、吐氣量較短等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伊自96年間起即定期就醫接受治療。酒測儀器未能測得數值的原因眾多,縱使儀器正常,仍可能因為警員操作方式、受測人之呼吸量或肺活量等變數導致測試失敗。本件非伊故意拒絕酒測,係因伊個人之呼吸量、肺活量等身體特殊因素影響所致,伊曾試圖向警員反應伊之身體狀況,但被警員打斷。況警員若無法以吐氣方式採樣伊之酒測值時,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將伊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抽血檢驗,不應因伊個人之身體差異而斷然認定伊拒絕酒測,並以此事由製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制頒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同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訊據異議人洪毓珍固坦承確曾於100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對面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惟當庭猶執前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因異議人連續3次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謝東穎 到庭結證稱:伊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0年9月1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區○○○路○○巷口對面實施擴大臨檢,當時異議人看到警方時,就把車輛停在漢生東路與文化路口遲遲未過來,警方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惟異議人吹呼之後一直測不出來,經由板橋所所長親自示範後,有得到數值為「0」,顯見該測試儀器並無問題,之後又讓異議人陸續吹呼3次,仍未能測得數據,因此就依規定開單告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謝東穎庭 呈舉發違規現場之採證光碟結果:當日警員確實告知異議人「深呼吸,把氣吹出來,4到5秒」,異議人吹呼之後未能測得數據,故由在場另一位警員示範吹氣,於吹氣後該測試機器有測試紙單列印出來,隨後又更換呼氣吹口,由異議人再行吹氣,連續3次,異議人吹氣後均未能測得數據,異議人在場有告知警員「我有吹呀」,惟經檢視錄影畫面,未能判定異議人當時是否確有吹氣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據證人謝東穎接續證稱:伊未曾遇過接受酒測之人向警員反應身體有不適而有無法吹氣之情形,異議人當日回答伊「我有吹呀」之後,也沒向伊反應無法將氣吹出之情形,且酒測所需吹氣之力量絕對比吹氣球還要輕鬆,只要有氣不中斷,測得數據後會持續有「嗶」聲,之後會有塑膠的聲音彈起來,此時就是測試完成,異議人於該日接受酒測時無法看出來其呼吸是否有短促或反應有無法呼吸之情形,異議人只是不斷地說「我有吹呀」,沒有其他的表示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參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僅為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即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與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舉發錄影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有該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其證述內容信實可採。證人謝東穎對異議人以無法吹氣為由,藉此消極行為,迴避、不願配合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已詳述如前,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0年10月24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43403號書函說明查處無誤,亦有該書函1份在卷可參。
五、而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21、22頁)。審諸證人謝東穎之上述證述情節暨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異議人遇見警員設點臨檢時,卻於臨檢點前方即行停車不前,已現心虛及規避臨檢之貌,當警員發現異議人行為可疑趨前盤查時,因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遂依法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指導異議人如何完成酒測,予異議人3次檢測之機會,過程中警員觀察異議人之呼吸並無異樣,異議人亦未向警員反應其身體有何不適之處,是異議人所執無法吹氣之因,乃當今社會上警員取締酒駕事件中駕駛人藉口推拖之態樣之一。又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檢定時,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吹氣數秒鐘即可輕易完成,異議人於當下既有氣力騎乘機車並與警員交談,卻執氣短為由致無法完成檢測,殊難想像,顯見異議人係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難謂非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另雖異議人嗣後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胸痛、胸悶」之病因,其診斷日期均在本事件之後,要難追溯佐證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確有如是自述之病因,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同年9月29日對異議人施以胸部X光檢查結果亦為「正常」(參見本院卷第5頁),益徵異議人所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存卷可參,是異議人於前揭受測當時之行為,業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無誤,警員依法舉發,當無違誤之處。至異議人另執警員當時可將其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抽血檢驗,不應斷然認定其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乙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並未因此「肇事」,並不符該條項規定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抽血檢驗之要件,是異議人援引該條項規定所為辯解,自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在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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