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傳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對 黎傳盛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8時22分許,對黎傳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被害人 蔣朱佈 所停放路邊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64號被告黎傳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40巷60號住桃園縣龜山鄉○○○○街8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盛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號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59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蔣朱佈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黎傳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傳盛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1.03毫克,且於無其他肇事因素下,撞擊他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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