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 游榮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李嘉慧 律師被告 游信興
王淑媛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號第四二五七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各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第4257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游馬秋分 於民國96年7月間所贈與原告,並於96年7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 游信興固 曾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該案亦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確實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㈡又系爭房屋於10幾年前,因作為被告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群毅公司)工廠生產線之用,致屋內置放諸多被告群毅公司物品,後來被告群毅公司似未再營業,但其負責人即被告游榮三並未將屋內被告群毅公司所屬物品清理騰空,屋內仍遭任意堆置物品占用,故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 游淑卿 曾於95年8月間向本院對被告游榮三提起返還房屋訴訟,訴狀內容載稱:「被告游榮三......自稱內部物品為其所有,....,已涉及侵害本人支配財產之自由暨隱私權」等語,然被告群毅公司及被告游榮三迄今仍未將占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理騰空。
㈢再者,據原告所知,系爭房屋內除前揭被告群毅公司及被告
游榮三之物品外,尚有被告游信興、王淑媛夫婦之物品,被告游信興前此對原告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駁回確定,此為被告游信興、王淑媛夫婦所明知,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內堆置占用之物品清空。
㈣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至今無法就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而深感困擾,且被告游榮三於系爭房屋樓下1樓大門口、樓梯間等處,皆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倘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整理,恐遭其誣指竊盜、毀損等情事,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完全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乃於100年
7月29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請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內騰空返還,然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信興、王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則略以:原告係被告群毅公司之「股東」,且自81年間購屋始,即參與被告群毅公司敲除隔間安裝生產線及材料倉庫等公司營業用。是以原告既以「股東」個人名義鎖住系爭房屋門窗數年,並置入私人物品,然原告竟故意要求被告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三擅自移除淨空該處系爭房屋,而罔顧其他股東權益,顯為無理由。尤其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群毅公司帳目問題,於本年(100年)11月間被其他股東游信興向永和秀朗派出所提告群毅公司帳目問題,因此仍須原告提供說明以釐清案情。另原告所提及之訴訟判決結果僅足證明「原告游信興」所提之民事起訴案件,被駁回確定,惟尚未確定訴外人游馬秋分業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又原告慣於捏造事實造假,根本不孝順年邁之母親即訴外人游馬秋分,甚且於得手系爭房屋後,當街辱罵年邁母親即訴外人游馬秋分,並暗中教唆養子即訴外人 游清元 作偽證以脫罪,是故系爭房屋尚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主張所有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等諸多判決意旨所肯認。是以,倘所有權人對於占用人依民法第767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訴訟時,按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如被告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權源,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準此,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並於原告證明渠為所有權人屬實後,被告亦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乃屬當然。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均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而被告群毅公司及被告游榮三對於上揭所有權狀暨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真正復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而按不動產登記乃係由國家機關所作成,故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換言之,我國民法業已就登記之推定力明文予以承認。而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乃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之物權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且享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且其推定之效果除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其概括繼承人),就該物權變動之存否,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物權人外,原則上對於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因此,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之權利人僅需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之存在及其物權種類、內容、次序、物權人,並得行使其權利,第三人(真正物權人除外)縱有爭執,於非依一定法律程序(例如土地法第69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辦理變更登記)更正其登記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據,而該登記復為地政機關依法所為者,自應已生登記之推定力,依上說明,即堪認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得行使其權利。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雖仍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渠等並非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該物權變動行為之當事人,縱令所辯訴外人游馬秋分實際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屬實,然於渠等依一定法律程序變更其登記之前,依上開說明,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難謂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然存在,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顯無足取。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承前述,原告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屬實,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自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僅泛稱原告係為被告群毅公司股東,自81年間購屋始,即參與被告群毅公司敲除隔間安裝生產線及材料倉庫等公司營業用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對原告而言,渠等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抑且原告亦已否認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上開所辯屬實,並稱於81年起,即已非被告群毅公司股東,對於被告群毅公司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的物品,均不知悉等語,參以被告群毅公司、 游榮三復 迄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確實係屬有權占用乙節,自難認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業已盡舉證之責任,則渠等所辯非無權占用云云,即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
主張權利,而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復無法證明係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係為無權占用乙節,自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查,原告另主張於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游信興、王淑媛夫婦之物品,亦屬無權占用,應予一併騰空遷讓返還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所有權狀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恩典法律事務所蘇家宏律師函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游信興、王淑媛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游信興、王淑媛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群毅公司、游榮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游信興、王淑媛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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