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清賀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肥公司廠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藍清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