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展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五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曾簽立參與經營契約書。然被告甲○○未能依約繳納車款,截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業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經雙方會算無誤,由被告甲○○在繳費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並答應按月償還。然被告始終位依約償還欠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費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