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一0四0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而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U一0四0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一0四0七一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伊於舉發當時正欲返家接父親至醫院掛急診,因著急而下意識將手機置放於身上或手握著撩髮,但並未撥打或接聽手機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經本院查詢受處分人自行提供於舉發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結果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零六秒、及同日六時十七分三十九秒曾兩度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門號持有人並未接聽電話,故通話秒數均為零秒,此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顯見執勤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中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並無違誤,尚不因受處分人使用行動電話未予接通而得據此主張免責甚明。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當時僅將手機拿在手上,並未使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一0四0七一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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