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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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約為零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約為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因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所查扣之結晶體二包,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約零點五四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為:「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後之規定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該法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並同時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原第四十條規定為:「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以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查考。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宗無誤。而該案扣案之物品二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為零點五六公克,驗餘淨重約為零點五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堪認該扣案物品二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誤載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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