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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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間因煙毒、麻藥、偽造文書、麻藥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月、3月、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8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復 因違反藥事法及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及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4年8月6日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出所(於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8日,嗣於93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3友人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予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95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相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等函文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出所,並於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自81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因無法自我把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入獄前從事風管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862 號判決(95.1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67 號(96.03.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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