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於9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3年6月18日簽立同意由予備金YouBe轉換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亦於93年12月27日簽立增補約定書,同意最高額度為600,000元整。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三)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22,126元整(內含本金499,724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轉換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同意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對於信用貸款契約之簽立不爭執,惟主張自92年起即陸續還利息,前後已清償103萬元左右。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約定,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依約繳款清償,惟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99,72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否認本件借款契約,雖抗辯已部分清償等語,惟查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還款資料證明被告還款部分經冲銷利息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無誤,是被告空言抗辯未積欠如此多款項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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