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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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壬○○
洪偉烈 被告丁○○○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3年09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及庚○○、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7,000,000元整,約定自83年09月17日起至87年09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0,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為憑。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87年07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6,000,000元及自87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依據財政部函即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8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信用部等五家農會信用部。
(四)被告庚○○死亡而繼承人拋棄繼承,同時前曾對庚○○、戊○○、乙○○發支付命令嗣經確定,是對上開三人部分撤回起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變更借據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83年9月1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惟被告自87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6,00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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