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訴人丙○○
甲○○兼右自訴乙○○律師代理人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更名前為 葉川河 )有妨害家庭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自己並無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二六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五四三之九號)之使用權,且未得所有人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乘所有人不知而擅自佔用丙○○、 李汝焜 (現已死亡,繼承人為甲○○、乙○○等九人)、 李汝鏘李汝成李汝舟 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二六號土地內,範圍如附表所示之
A、C之土地,面積為二0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其以綠色白色鐵皮建立圍牆,且於出口處舖設水泥地,而竊佔之。
二、案經自訴人甲○○等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在附表A、C範圍之土地上以綠色白色鐵皮建立圍牆、舖設水泥之事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我是跟人家買權利的。我有買權利(指該土地之使用權)要停車,賣我的人說他沒有權狀。已經佔用二十六年了。他的(指賣權利之人)姓名我忘了,多少錢買的也忘了云云(本院卷第三一頁),惟查:
(一)被告戊○○佔用附表所示A、C範圍土地之事,業據自訴人甲○○指訴在卷,復據被告對其有佔用此部分之土地自承:我是今年五、六月時有圍如卷附相片(指本院卷第六頁之相片)之圍牆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復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五八、五九頁),是被告確有佔用附表所示A、C範圍土地之事。
(二)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興建圍牆佔用本件土地,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七頁),復有現場圍牆相片可佐,自應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佔用本件土地。自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開始佔用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九七頁),惟自訴人甲○○就相片上所標示之日期係其自行設定之事亦自承在卷,則依自訴人甲○○所提出之相片,其上設定之日期實際上模糊不清,且係自訴人甲○○自行設定,無從證明該相片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拍攝,自無從依該相片遽即認定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即開始佔用本件土地,應認被告坦承係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建圍牆等語,較為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已經佔用二十六年,是跟人家買權利的。我把土地還他們後(指自訴人等)自訴人沒有再來圍,我認為他們是說假的,且我認為我有權利,所以我再圍云云,意指其佔用之初,係於二十餘年前,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本件佔用範圍土地之使用權,是其佔用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曾因佔用本件土地即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之重測前土地即太平段五四三之九地號土地,為自訴人丙○○、自訴人甲○○之父李汝焜等人向本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五六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葉川河(即更名後為本件被告戊○○)應拆屋還地,被告亦已於該民事判決後將佔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等情,業據自訴人甲○○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復據被告亦自承:(法官提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該地號是否是本件地號?)他(應指自訴人等)之前有告過我,我有拆除了,是在同一筆土地上。是判決書下來不久,我就拆還他了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並經本調閱上開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曾因佔用本件相同地號之土地,而於八十年間拆屋還地,姑不論其就向他人購買本件土地之使用權利乙節,既未能提出該出售權利者之姓名地址以供傳喚,且無任何書面權利以資證明,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一、九四頁),又其所聲請傳喚證明此事之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為何使用該範圍土地,其原因為何?)我知道之前有一位婦女在種菜,後來那女的移走,被告有跟那女的買的,我不知道是買什麼東西,這些是我聽被告說的。::約二十幾年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既係聽被告自己所轉述,亦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證明,甚且被告於上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對此節隻語未提,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則已難認定被告確有於二十餘年前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本件土地使用權;且縱被告確有於二十餘年前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本件土地之使用權,惟自八十年間起亦已知該出售之人並無使用權,且自己亦係無權使用,竟再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再建鐵皮圍牆及舖設水泥地佔用本件相同地號之土地,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亦明。被告雖再辯稱:我把土地還給他們後,自訴人沒有再來圍,我認為他們是說假的,且我認為我有權利,所以我再圍云云,顯非可採。
(四)選任辯護人雖指稱: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自訴人甲○○、乙○○二人非本件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自訴人甲○○、乙○○二人顯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云云,惟查,本件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為李汝焜,又李汝焜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至十頁),自訴人甲○○、乙○○二人係李汝焜之法定繼承人,是其二人為被害人足堪認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丙○○、甲○○亦已委任乙○○律師為本件自訴,是自訴人丙○○、甲○○部分之自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合先敘明。選任辯護人雖再否認被告有佔用自訴人所指之福星段二二六號土地云云,惟被告對其佔用附表A、C範圍之土地亦自承:我是在今年五、六月時有圍如卷附相片之圍牆(指本院卷第六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七頁),而本件經測量結果附表A、C確係占用於太平市○○段○○○號土地上,亦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一頁),是被告確有佔用本件土地,選任辯護人所述顯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本件土地係無權佔用,竟仍起意竊佔,且係以鐵皮圍牆、水泥舖設地面為竊佔方法,雖經自訴人要求返還,仍未返還,甚且於訴訟中仍持續佔用,顯無悔意,暨其竊佔之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並未就自訴人本人具律師資格時,另設除外規定,故無論自訴人本人是否具律師資格,其提起自訴均委任律師行之。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是委任契約須存在於一方及他方,自無自己委任自己可言。
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該裁定,自訴人乙○○隨後向本院提出委任自己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有上開裁定回證及委任狀可佐(本院卷第十四、十八頁),是該委任顯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應認委任關係不成立。
(二)本院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諭知自訴人乙○○應於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四頁),惟自訴人乙○○於前開期間內未再委任他人為自訴代理人,是本件就自訴人乙○○對被告戊○○提起自訴部分,該起訴之程式亦有未備,原應就自訴人乙○○未於期限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竊佔犯行部分,與自訴人丙○○、甲○○自訴被告竊佔犯行部分,二者係單純一罪,是就自訴人乙○○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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