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復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5條、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核被告劉復堅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口出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梁景焜 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99號被告劉復堅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堅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員工梁景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梁景焜辱罵:「你媽的逼樣的」、「他媽的逼樣的」、「媽的瞇瞇眼,媽的逼樣的」、「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梁景焜之人格,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報紙敲打櫃臺,並持雨傘持向梁景焜恐嚇稱:「我年輕的時侯你就慘了我跟你講」、「我年輕的時侯他就完蛋了,今天你運氣好,我年輕的時侯專門打壞蛋,我一拳就上去了,你算老幾啊」等語,使梁景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梁景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復堅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景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上揭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言詞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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