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鈺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周鈺國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合併執行法狀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編號2受刑人同時經判決併科之罰金,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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