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郡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郡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郡庠前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旁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查獲,警方並於同日晚間將陳郡庠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被告該次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以102年壢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然陳郡庠不知警惕,明知係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竟於訊問程序完畢離開檢察署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近之檳榔攤、便利商店再次飲用酒類,並於隔日(24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縣龍潭鄉龍潭派出所,未告知警察,將扣留在派出所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騎乘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隔日(24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道路施工工地堆置之土堆,經警前往處理並將陳郡庠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對於102年2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查獲飲酒駕車之犯行,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離開檢察署不久,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近之檳榔攤、便利商店再次飲用酒類,並於隔日(24日)凌晨1時許,搭計程車至龍潭派出所,自行騎乘扣留在該派出所之機車上路,嗣於隔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道路施工工地堆置之土堆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陳郡庠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小吃店飲用酒類」等語,然被告於102年2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已經為警查獲飲酒後駕車情事,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於102年2月23日接近晚間12時許,才從桃園地檢署出來,就在桃園地檢署附近的檳榔攤、便利商店喝酒,而於隔日(24日)凌晨1時許,搭計程車至龍潭派出所騎乘扣留於該派出所之機車上路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飲酒時間應為102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應為隔日(24日)凌晨
1時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飲酒、騎乘機車之時間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陳郡庠前於95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被告於前案飲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署接受訊問後,竟於離開檢察署之際,短時間內再次犯本件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無悔改之意,並參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酒醉程度偏高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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