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2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季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季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冰桶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感到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代購,月收入新臺幣
2萬多元,離婚,需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被告吳季蓁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蓁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208號包廂內,與 張宜婷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冰桶朝張宜婷丟擲,致張宜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3X3公分、左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宜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宜婷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