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成被訴如下之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成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拔取告訴人 呂佳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戴瑋成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戴瑋成堅詞否認有此竊行,辯稱:這個我沒有做,警詢時因警察說監視畫面中的那個男子就是我,我說那你說是我就是我,又看不清楚,警察一直說那就是你,一直叫我把車牌交出來,我才會說那就是我,我那時我心理的想法是不想辯解,我確定畫面中的那個男子不是我,而且那個人看他走路樣子比我年輕十幾歲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若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佳明、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羅濟城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輔以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攝錄畫面光碟1張為主要論據。
本院查:
(一)經當庭勘驗檔名「作案畫面」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023:24:02歹徒出現在畫
面並且其左邊腋下挾著一個物品,該物品是長方形的,而且依照大小、尺寸來看,跟車牌的形狀、大小、尺寸極為近似。
⒉畫面中人帶著一頂帽子,並且左肩右斜斜揹一個袋子,
但因畫面不清,且並未拍到那個人的形貌,所以單純從外觀的輪廓、身形、走路姿態、體格等各方面都無法從畫面中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
⒊畫面中這名男子,他的左手從上臂約略中段處一直到前
臂靠近手肘的上端含手肘在內,都有包紮的情形,至於右手,不論前臂、上臂、手肘並無任何異樣或傷勢。
上情 胥載明 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反面,引用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078號卷第27至30頁)
(二)被告曾因右前臂含手肘部位受有「甚長且寬並面積頗大之擦傷」,乃於106年5月18日至「龍華診所」就診,該次且經診治醫師「給予紗布包紮傷口治療」,有前揭診所之病歷、覆函、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至79頁),是依就診時右前臂所受「擦傷」傷情之重,面積之大,因之,迄祇隔短短2日之本件案發日,被告右前臂之紗布包紮勢將仍存而未拆除,又即便緣於難耐紗布纏繞包紮之不適感,被告未遵醫囑遂擅自拆除,然其右前臂必猶留有未經痊癒致明顯可見之「甚長且寬並面積頗大之擦傷」傷疤,第查,監視畫面所見該名男子因傷經包紮之手臂,與被告不僅有「左」、「右」之別,抑且,其右手「不論前臂、上臂、手肘並無任何異樣或傷勢」,尤迥異於被告,稽此可徵該名男子絕非被告,著毋庸疑,佐此堪認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符實,殊值採信。至證人呂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唯據畫面中人「手受傷有包紮」、「身形、走路姿態及體態」等若此粗略之「特徵」,率爾遽謂「我覺得有七、八成把握是戴瑋成」云云(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5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暨證人 羅濟成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則但憑「身材、體型,面貌看不出來,還有走路就這樣晃 阿晃 的」等如是不具鑑別、辨識性之「特徵」,即指畫面中人有「5、6成把握是戴瑋成」云云(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尤草略之至,此不待累詞贅言,是彼2人要咸已「看走眼」,顯皆淪落誤判、錯認之境,狀極確鑿!渠等之指認胥非可採。
(三)縱令監視器攝得之該名男子或有為竊取車牌之行徑,惟既非被告,自是無由對之課賦本件竊盜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於此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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