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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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莫自強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莫自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15,062元,財產為民國88年出廠之汽車1輛,收入為薪資每月平均約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衣物日常生活、交通、水電瓦斯、電話、勞健保、房租、管理費等合計每月約2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以108年5月30日計算)297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6月20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274號函在卷可稽。㈢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另有房租補助每月2,000元。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警公司)之在職證明為證(內載到職日期為107年7月1日),參之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內容之期間為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1月18日),聲請人107年8月起領有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以107年8月至11月存摺內記載為該公司薪資之金額合計為137,285元,每月平均為34,321元(計算式:137,285元÷4月=34,32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是應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4,321元。另依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結果,聲請人103年起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04年起為每月3,628元,有基隆市政府108年2月11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080105185號函可憑,綜上,聲請人合計每月收入約39,949元(計算式:34,321元+2,000元+3,628元=39,949元)。
㈣聲請人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
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因配偶無工作收入,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女,每月支出13,500元。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㈡項規定:「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標準。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14,866元)。是即以14,866元金額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配偶無工作收入,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女兒,並提出其配偶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配偶有何無法工作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事由,其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解免,是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之女之必要支出,仍以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即於7,433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22,299元)。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9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299元後
,尚餘17,650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11,800元。聲請人00年生,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以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陳報結果(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陳報,爰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金額計算),總計約為480萬餘元。以聲請人前揭財產價值、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