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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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柯俊勇 之弟弟 邱維恩 於民國104年間,因其他糾紛而遭李子杰(綽號19)等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柯俊勇即透過朋友與李子杰等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國城後方環河街運河邊談判。嗣於104年8月17日23時許,柯俊勇乃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包之 葉人豪 等3人依約到場。李子杰亦糾集 張紘綸黃品豪鐘冠峻許伯彰林子翔林健隆楊駿逸沈約成 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到場,楊駿逸則再邀集 陳以智 加入,柯俊勇見李子杰方面人多勢眾,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李子杰等人見狀亦隨後追逐,其等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聚集併行疾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為攔阻柯俊勇,竟由鐘冠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子杰,張紘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3名(正確年籍不詳)男子,黃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正確年籍不詳)男子、許伯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綽號「 小俊 」(正確年籍不詳)之男子、林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健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庭禕 等、楊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以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顏耀呈 、沈約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驅車疾駛向柯俊勇等人車輛,一路沿臺南市○○區○○街、民生路、海安路1段及2段、民權路2段、西門路1段及2段、民生路1段緊追不捨,沿路聚集併行急駛,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柯俊勇一路奔逃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23時55分,柯俊勇之車輛行車至民生路1段與民生綠園路口時,為避免撞傷前方機車行人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停下,李子杰等人始未再繼續追逐。
二、李子杰即又另起恐嚇之犯意,引燃信號彈後,往柯俊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丟擲,一時之間火光竄起、煙霧迷漫,使柯俊勇心生畏懼。嗣經民眾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取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張紘綸等人均另行審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子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俊勇於偵查中指證、證人即與柯俊勇同車之葉人豪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維恩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他車駕駛人 蔡函芸林蔡鳳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張紘綸、黃品豪、鐘冠峻、許伯彰、林子翔、林健隆、楊駿逸及沈約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另同案被告陳以智亦陳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耀呈,跟隨於楊駿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等情。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含西門路2段與民生路口、民生路1段與新美街路口及民生路1段與民生綠園圓環路口)、民生綠園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二督字第1070506964號函暨所附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子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張紘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論處。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居於主謀地位,並糾眾駕駛多部車
輛同時在路上高速行駛、追逐,置往來公眾及柯俊勇之生命、財產等安危於不顧,且以丟擲信號彈,藉所燃起之大量火光及煙霧等極為嚇人之聲勢,以恐嚇柯俊勇,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又已坦認犯行,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子杰於104年8月17日23時55分許,與同
案被告張紘綸等人一同驅車追趕柯俊勇,至民生路與民生綠園路口時,柯俊勇為避免撞傷前方機車行人,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停下,李子杰見狀即持信號彈下車擲向柯俊勇車輛未擊中,並下車持木棒敲擊砸毀柯俊勇車窗,同時再度引燃信號彈,使柯俊勇車輛起火燃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煙霧瀰漫,影響交通視線,致生交通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李子杰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所謂「燒燬」,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刑事裁判意旨,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
⒊經查:被告李子杰固曾引燃信號彈,並朝向柯俊勇及其座車
方向丟擲,且觀諸警卷第183頁照片,由遠處遙望柯俊勇座車所在處,現場確實有大量煙霧及火光,然由警卷第176至182頁照片,趨近柯俊勇之座車,即可知該車並無任何遭火燒之痕跡,被告李子杰所投擲之信號彈係掉落在柏油路面上,四周無可燃之物,所以並無任何物品遭延燒,自無燒燬物品之可能,前述之大量煙霧及火光,乃係信號彈引燃後,其內部之可燃物燃燒時必然會產生之結果,並非係其他物品遭波及,起火燃燒後所致。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柯俊勇之座車有起火燃燒,顯係誤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子杰丟擲信號彈後,有造成何種物品燒燬,核與刑法第175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該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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