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105年度偵字第5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
㈠被告呂俊霖係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遭警方攔查後,於警
方查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自行從口袋內交出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警詢時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頁、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吸食器3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
件係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偵二卷第3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顯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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