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朝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讚生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林淑惠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九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尚弘法律事務所)律師林淑惠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既經上述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以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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