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2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編號1、2;編號3、4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附表編號3、4部分,經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經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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