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複代理人  邱 昱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2月
10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0元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于 達懿 係兄弟關係,被告乙○○○與 于達懿
洪玉女 夫妻因合會糾紛,業經鈞署以93年度他字第8063號
詐欺案偵辦中。唯原告與被告及于達懿夫妻間之合會糾紛全
然無任何關聯,詎被告竟於93年12月12日趁告訴人至于達懿
家中探望于達懿子女之際,夥同被告之夫 張福建 及丁○○、
廖李金鳳 夫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友人,持槍將原告
強押入屋內,並將原告毆打成傷,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強迫
原告簽立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0日,到期日均為94年1月10
日,面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99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之本票共5紙,嗣被告並執前開5紙本票中,面
額1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4年度票字第3339號)。
被告等前開犯行,原告業向台北縣警察局沙崙派出所報案,
有報案三聯單可稽。
㈡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釋示甚明。查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
不法方式取得,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得以此
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3年12月12日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係因受被告等
人脅迫所為,原告自得撤銷前開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本票即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亦得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末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不法之手段且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乙紙、台北縣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票字第三三三九號本票裁定影本乙紙、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93年年曆影本乙紙、欣隆鑫實業有
限公司93年12月10日送貨單乙紙、永進矽鋼股份有限公司93
年12月10日銷貨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原告之兄于達懿因惡性倒會,全家潛逃無蹤,被告與丁
○○、丙○○等倒會被害人,於93年12月10日前往原告之
兄于達懿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查訪
,雖未發現于達懿及其家人子女,但看原告在搬于達懿家
裡電腦等物品到車上,經被告等向原告查詢 于達懿人 惡性
倒會欠錢、全家潛逃,為什麼會替 于某 搬東西?當時原告
很客氣,而且說倒會很沒有面子,不要給鄰居知道,請被
告等人到于達懿家裏坐談,原告並說于達懿夫婦在大陸,
我願意代于達懿還錢,你們能相信原告的話,原告願意簽
發本票代為清償,惟要給予原告一個月寬限期去籌款,因
此原告於93年12月10日當天簽發到期日94四年1月10日,
面額10000元、990000元本票各乙紙償還其兄 于達懿積
被告會款0000000元,同日期10000元、0000000元本票各
乙紙,償還其兄于達懿積欠丁○○會款0000000元(按並
無簽發0000000元本票),雙方均和諧商談簽發本票代償
債務事,並無持槍將原告強押入屋內,並將原告毆打成傷
、強迫原告簽立本票情事,此有在場證人丁○○、丙○○
等多人可證。
⑵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
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原告縱然無其兄于
達懿授以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右開票據者,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甚明,至於原告願代其兄于達懿清償會款
,經原告同意並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債務承擔契約即
合法成立,原告之兄于 達懿之 積欠會款,即移轉於被告,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兩造間自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及本票債權存在。
㈡被告否認「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本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簽發
上開本票交付被告不爭執,自可推定該本票為真正,今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取得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①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到其兄于達懿住處搬東西
,其所謂於93年12月12日去探望于達懿之子女,顯然錯
誤(因惡性倒會全家潛逃,豈有子女探視)②原告自由
簽發本票,被告並無持槍強押毆傷原告,也無強迫簽立
本票③原告並無簽發0000000元本票④93年12月10日在
于達懿自願簽本票,並無持槍行強毆傷原告情事,經查
原告證二診斷日期為93年12月13日門診病名頭部外傷、
左側顳骨骨折、證四報案日期為93年12月13日21時30分
,與其93年12月10日到其兄住處及簽發本票日期(93年
12月10日)不符,而且93年12月10日原告未受傷,93年
12月13日受傷,顯然是他傷,藉此倒填與被告見面日期
報案誣陷被告,被告否認證二診斷書及證四報案內容真
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槍將原告強押入屋內,並將
原告毆打成傷、強迫原告簽立本票」顯然虛偽不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既無強暴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撤銷依法無據。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亦依法無據,自不
得請求返還本票。
三、證據:聲請證人 廖金誠 、丙○○作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簽下系爭本票之事實,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受強暴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受
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雖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骨折之
傷害,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且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
伊等6人去于達懿之住處,遇到原告,原告同意替于達懿還
錢,故簽發系爭本票,沒有人動手打原告或持槍脅迫原告等
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雖對
被告及訴外人張福建、 廖欽城 、廖李金鳳等人提出恐嚇取財
等之告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起訴後,由本
院判決無罪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87號、95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卷
宗及被告所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影本1件附卷
可稽,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證明
原告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係無因證券、文
義證券,不論兩造間原來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均因簽
發系爭本票,而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
僅以系爭本票係被告脅迫而簽發,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取得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足為終局判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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