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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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就請求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
之本小額事件,應不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貸款事件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先後
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及台北縣樹林市○○
街○○號8樓之1,已於95年12月20日遷至桃園縣○○鄉○○
街○號3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基料查詢網頁可稽
,足證被告之住所已不在本院轄區內,依前述規定,即應由
其新住址所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