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狀載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再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董事長即另相對人乙
○○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等語。依其主張狀載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
均在台北市,已非屬本院所轄,且本件聲請消費性商品分期
付款買賣之貸款所生消費關係爭執,係以伊與相對人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之爭執,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亦係本於與相對人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亦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均無
管轄權,依法自應移由聲請人之住所地與消費關係發生所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