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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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方 踐甯 即沛霓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原告亦架設保全系
統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僅開票支付1年之服務費,自96
年8月18日起即未再支付服務費,且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
形下私下更換保全系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未支付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0
元,即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約時已告知原告其與訴外人簽訂之租約即
將到期,屆時將挪往他處,恐無法再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
原告之業務員方時雖告知系爭契約無法提前解約,然原告所
提供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據內政部公告之保全契約範本
第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無須賠償
。故被告既已於96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之服務
費50,400元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或甲方
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
款項及施工費。」是否顯失公平,而構成無效?經查:
㈠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
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
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
,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契約約款尚未達
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
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
原則上仍均屬有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明定「本契約之保全
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亦自認其於簽訂系爭簽約時,
原告之業務員亦已告知其無法提前解約,是依經驗法則,被
告抗辯其不知合約期限為36個月,並不可採。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雖規
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
_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
,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然該範本僅
係提供系統保全業者擬定定型化契約時之參考依據,系統保
全業者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之相左時,除非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構成無效者外,該
約款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惟觀諸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每月
保全費用僅2,100元,但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提供保全
服務相關流程…,對原告而言皆須支出一定成本,原告之業
務員既已於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契約內容,依整體觀之,系爭
契約第23條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
爭契約第23條仍屬有效,被告抗辯原告無請求權,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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