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就其承包之穩懋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華亞二廠1至5樓消防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同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每一工
作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材料費另計,並於每月
底結算一次。嗣原告即自同年4月14日起進場施工,其間曾
於96年5月5日請領工程款,被告藉詞推拖,迄施工至同年5
月22日止,被告仍未給付款項,原告始表明終止承攬關係,
惟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總計積欠263,940元,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工程款等事實。
三、被告長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碁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辯稱:其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即於96年4月間
將之轉由被告甲○○承攬,迄同年6月初,被告甲○○領走
工程款後,就不知去向,至於被告甲○○是否再將工程轉由
原告承攬,其公司並不知情,足見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
存在,原告向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然無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4月間,就其承包之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每一工作天報酬3,000元,材料費另
計,並於每月底結算一次。嗣原告即自同年4月14日起進場
施工,其間曾於96年5月5日請領工程款,被告甲○○藉詞推
拖,迄施工至同年5月22日止,被告甲○○仍未給付款項,
原告始表明終止承攬關係,惟被告甲○○仍未給付工程款,
總計積欠263,9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表及被告甲○
○名片各1件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長碁公司與被告甲○○共同交
由原告承攬,被告長碁公司應共同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
事實,則為被告長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長碁公司既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
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長碁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上開施工表及被告甲○○名片
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永康 佐證。惟上開施工表為
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未經被告長碁公司簽章確認,自
不能作為雙方間成立承攬關係之憑據;另原告提出之被告甲
○○名片雖載明甲○○為被告長碁公司維保部人員,但該名
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長碁公司同意被告甲○○製作,難據
以認定甲○○即為被告長碁公司之職員,得代表公司將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至於證人徐永康經本院於96年3月25日
訊問時,僅證稱:「我是從事水電消防工作,有水匠執照,
穩懋半導體公司華亞二場工作過,我是以點工方式(一天結
清工資),科技廠,公安嚴格,要先上課,要有工作證,才
可去施工,經過穩懋公司的公安部門講習,工作從96年4月
22日至96年5月27日左右,是原告江先生負責找人去工作,
本案是他找我去的,但我不曉得他向誰請款,本來說好江先
生要給我錢,但他並沒有拿錢給我,工地有一個李先生來監
工,剛開始來我不知道是監工,後來才聽說是老闆,我不確
定是否為今日到場的丙○○先生,為何沒有給付薪資我不知
道原因,因為我們是點工,所以沒有簽定任何僱傭契約,領
薪水的時間不固定,但是我們這件工程有時壹個月付一次錢
,我有聽工人說這個工程是被告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沒
有人介紹長碁老闆是誰,沒有看過所以我也不認識,這個工
程我也不認識被告甲○○先生,因為我沒有領到錢,所以就
離開該工程」等情,並未述及被告長碁公司確曾將系爭工程
交由被告承攬,亦難憑其證言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長碁公司就
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
非真實,被告長碁公司自無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工程款263,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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