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小字第67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小額事件,依法並無合意管轄約定
之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即已設於該台北市
○○區○○街1之13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所轄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