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7年4月2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聲請意旨,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稱:抗告人入北所觀察勒戒以來即配住病舍,並因患有多項疾病在就醫中。緣本件抗告人係與友人聚餐時突然腹痛,經友人為抗告人施打毒品止痛,是在偶發狀況下施用,並無長期施用情事。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研判有誤,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經北所評分結果,以其有戒斷症狀、有注射使用、
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50分;再社會功能不良,且屬離婚者,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57分,又其於96年10月間被查獲施用第1級毒品,惟至97年3月間入北所時,驗尿仍呈第1級毒品陽性反應,乃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北所97年4月2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卷第26、27頁)。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再查抗告人初於96年10月19日0時50分許被查獲時,即陳稱
其係因身體多病,需藉由施用海洛因以減輕不適,故在加油站停車場施用,且當時被扣得之物品有已使用過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套等情(見96年度毒偵字第8481號卷第9、29、33頁)。另抗告人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至97年3月21日0時30分許被緝獲時,亦自承於同年月20日晚上在住處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以降低身體不適等情(見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卷第6頁)。足見抗告意旨所謂抗告人係在偶發狀況下施用海洛因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因罹患其他疾病須治療一事,縱然非虛,亦屬執行
中如何就醫之問題,要與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應否為強制戒治無關。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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