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五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五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掛牌利率加年息1.45%計算,嗣並隨該公司二年期定儲金利率變動而調整,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時,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加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2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668,78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68,789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4.085%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4.085%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