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47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卉君 被告 駱明月 即莊駱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7,412元(含本金32,292元、利息21,054元、違約金4,066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2元,及其中32,292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借款約定書及本票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借款約定書第2條及本票約定,就借款利息部分約定為「年息4.11%固定計息」,是原告請求利息即應以此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