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其友人乙○○至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下田洋七四號住處,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葡萄糖摻入麵粉充作海洛因,乙○○因不知有詐,乃交付新臺幣五千元予甲○○,而購得上開葡萄糖摻入麵粉之海洛因贗品,嗣乙○○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繕寫之自白書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錢財尚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