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認領無效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然於此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生父子關係,然被告卻認領原告,並在戶籍上登記為乙○○之父親。尤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兩造間更無維繫此一不實身份關係之實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並聲請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告認領原告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甲○○結婚之前已產下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生父子關係,然被告卻認領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嗣追加為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仍本於前述之基本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然於此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生父子關係,然被告卻認領原告,尤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離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及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由,及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所提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其內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四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及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是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親子關係之主張即屬真實。
三、按依準正而為婚生子女者,乃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無須生父之認領,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甲○○為不真實之認領,並至戶政機關為戶籍之登記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確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已可包含在確認兩造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中,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