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 蔡金城 即祭祀公業 蔡瑞記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雙福小段一二七地號、建、面積一‧二一三八公頃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付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雙福小段一二七地號、建、面積一‧二一三八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台灣光復後不久即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蔡瑞記所有系爭土地,即屬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為實務所肯認,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其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四計算損害額為適當。今原告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二一三八平方公尺,每年百分之四計算,每年即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請求期間共四年,計為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且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該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付賠償金與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訴訟標的。
二、陳述:被告所屬第五彈藥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軍用物質,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被告已將該彈藥庫遷至他處。而原使用之軍事營區亦與陸軍單位辦理移交中,因前後單位分屬不同軍種,以致本件系爭土地造成遲延。系爭土地確實為軍事用地包圍,並無出路,係為軍事管制之必要,為原告利益及安全,被告正報請上級協調相關單位辦理徵收之可行性,在未依法徵收前,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與利息部分及每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付賠償金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自台灣光復後不久即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判決,認定以系爭土地當年其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四計算損害額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賠償金計為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且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該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付賠償金與原告。業經被告認諾原告之訴訟標的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既經被告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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