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之某日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五七號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得之尿液係其本人所排放,在其排放之前有檢視裝放尿液之容器,該容器內並未發現其他物質,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且被告當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又毒癮難戒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打火機一個,尚難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依法仍無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